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海旭,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3日。
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至7月16日间,被告人丁海旭等人在东海县石榴街道万榴村出租房内,通过微信群发布“无需本人考试、快速办理驾驶证、升级驾驶证”等信息,以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中7月1日至7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和唐某某、高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被告人丁海旭,每天通过手机微信添加大量微信群,后交由丁海旭操作诈骗事宜,期间陶某某预支工资人民币3000元。至案发,被告人丁海旭骗取龙某某、邓某某、原某某、安某某、位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某、范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等1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3020元。被告人陶某某帮助被告人丁海旭骗取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等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下旬至7月10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云南省石林县人龙某某人民币6350元。
2.2019年6月7日至6月29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河南省孟州市人邓某某人民币5110元。
3.2019年6月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山西省阳城县人原某某人民币6100元。
4.2019年6月12日至6月29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河北省涞源县人安某某人民币5010元。
5.2019年6月14日至7月12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河南省新密市人位某某人民币6150元。
6.2019年6月17日至6月18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河南省宝丰县人郑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6月17日至6月29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为由骗取河南省南宫市人王某甲人民币3150元。
8.2019年6月18日至6月19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陕西省镇巴县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
9.2019年6月18日至7月13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河南省沁阳市人张某甲人民币5350元。
10.2019年6月18日至7月13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广西省岑溪市人吴某某人民币5750元。
11.2019年6月20日至7月5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河北省大名县人范某某人民币1500元。
12.2019年6月20日至7月15日,被告人丁海旭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指纹采集仪押金为由骗取广东省东莞市人袁某某人民币7550元。
13.2019年7月9日至7月11日,被告人丁海旭在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帮助下,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黑龙江省延寿县人付某某人民币1500元、宋某某人民币1500元。
14.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海旭在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帮助下,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山西省晋中市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元。
15.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海旭在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帮助下,以升级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山东省嘉祥县人蒋某某人民币1500元。
16.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海旭在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帮助下,以办理驾驶证交纳报名费为由骗取山东省平阴县人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20年3月,被告人丁海旭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龙某某、邓某某、原某某、安某某、位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某、范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张某乙全部损失,合计退赔人民币6302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邓某某、原某某、安某某、位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某、范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3、14、15、16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海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海旭、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丁海旭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26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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