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丹阳市**府从事物业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新城**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镇**大队**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丹阳市**府从事物业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海键,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府从事物业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海键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府从事物业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南路**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丁海键、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和同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1点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丹阳市中南君悦府小区9号楼楼下因踩踏草坪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吉某某 、丁海键等人发现后随即上前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且互相推搡,后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吉某某、丁海键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打后逃跑,被告人吉某某、丁海键继续追赶,当两人追上陈某某后一起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一直追打至小区东大门口,陈某某欲跨越道闸逃跑,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便喊“把他拦住”,随即陈某某被门卫拦下并倒在大门外的草坪中,后四被告人将陈某某围住,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某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海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承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 、丁海键、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 、丁海键、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海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海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丁海键、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海键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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