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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灿、蒋夏衡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检公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丁灿,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夏衡,外号“衡仔”,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冬耀,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分公司仓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陆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湖南衡阳市蒸湘区**华府**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阳明,外号“老鬼”,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社区居委会**巷**号**栋**室。2000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祖武,外号“武仔”,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申忠文,外号“文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振华,外号“华佗”,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工学院图书馆职工,户籍地所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号**栋**室,住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村**组安置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谋,外号“缺牙婆”,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粤梅,女,外号“菲菲”,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住衡阳市**路**安置楼**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蒋夏衡、廖冬耀、欧阳明、龙祖武、申忠文、吴振华、李谋、刘粤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丁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将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两案并案审查,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丁灿、廖冬耀、蒋夏衡、申忠文、李谋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蒋夏衡多次通过廖冬耀从丁灿处购进毒品后,再贩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丁灿安排申忠文、李谋多次开车从衡阳市将毒品送到攸县**镇交给蒋夏衡。廖冬耀还单独多次从丁灿处购进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丁灿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1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22克,蒋夏衡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5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5克;廖冬耀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70克;申忠文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李谋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3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9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廖冬耀。廖冬耀联系丁灿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7200元给丁灿,丁灿收到钱后在衡阳市自己家中将冰毒交给廖冬耀,后廖冬耀租车将冰毒送到攸县**镇交给蒋夏衡,蒋夏衡再交给刘某某。

2、2018年3月20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3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9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8900元。廖冬耀联系丁灿购买,同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7200元。丁灿收到后在衡阳市自己家中将毒品交给廖冬耀,廖冬耀租车将毒品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家交予蒋夏衡,随后蒋夏衡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3、2018年3月22日左右,廖冬耀联系丁灿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9500元,廖冬耀到丁灿家中与其完成交易。

4、2018年4月3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2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1600元。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得冰毒后,当天租车将冰毒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家,蒋夏衡再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5、2018年4月12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2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1500元。廖冬耀联系丁灿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9600元。丁灿在衡阳市自己家中将冰毒交给廖冬耀,廖冬耀当天租车将毒品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家,蒋夏衡将毒品交给刘某某。

6、2018年4月19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0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廖冬耀。廖冬耀联系丁灿购买,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丁灿。丁灿在衡阳市自己家中将冰毒交给廖冬耀,廖冬耀当天租车将冰毒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家,蒋夏衡将毒品交给刘某某。

7、2018年6月21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5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3000元。蒋夏衡联系廖冬耀购买,廖冬耀带蒋夏衡到丁灿家与丁灿见面商谈购毒事宜。蒋夏衡以280元每克向丁灿购买冰毒5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向丁灿支付毒资共12300元后,丁灿将冰毒交给蒋夏衡。蒋夏衡将50克冰毒带回攸县**镇交给刘某某。事后丁灿赠送廖冬耀3克左右的冰毒吸食。

8、2018年6月27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0000元。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共12600元。丁灿从上线处购得冰毒45克回到自己家中将交给蒋夏衡。蒋夏衡将毒品带回攸县**镇,交给刘某某冰毒40克。

9、2018年7月2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5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0000元。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共16500元。丁灿从上线处购得冰毒60克后在自己家中交给蒋夏衡。蒋夏衡将毒品带回到攸县**镇,交给刘某某50克。

10、2018年7月10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5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夏衡毒资15000元。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共12600元。丁灿从上线处购得冰毒50克交给蒋夏衡,蒋夏衡将毒品带回攸县**镇交给刘某某。

11、2018年8月中下旬,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50克,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丁灿安排申忠文开车将毒品送到攸县**镇,并安排李谋陪同申忠文同车前往。申忠文和李谋两人驾车到攸县将冰毒交给蒋夏衡。

12、2018年8月底,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50克,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丁灿安排申忠文开车将毒品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处,蒋夏衡带申忠文到刘某某家,刘某某当面称量冰毒净重49克,并将毒资9000元现金交由申忠文带回给丁灿。

13、2018年9月5日左右,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冰毒30克、麻古20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共6000元。丁灿将冰毒和麻古用烟盒装好放于申忠文车上,要申忠文开车送到攸县**镇交给蒋夏衡。次日蒋夏衡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丁灿毒资4000元。

14、2018年9月8日左右,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冰毒30克,丁灿在衡阳市老变压器厂附近将毒品交给蒋夏衡。后蒋夏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灿毒资共9000元。

15、2018年9月13日左右,刘某某联系蒋夏衡购买冰毒40克,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丁灿安排申忠文开车送货到攸县**镇蒋夏衡家里,当天因刘某某不在家,蒋夏衡无法将冰毒送交刘某某,蒋夏衡即自己用3000元从申忠文手中购买冰毒10克。毒资和余下的冰毒由申忠文带回衡阳交给丁灿。

16、2018年10月4日左右,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冰毒10克、麻古25粒。在衡阳市雁峰区****酒店蒋夏衡住的房间,丁灿将毒品交给蒋夏衡,后蒋夏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灿毒资共4000元。

17、2018年10月7日左右,蒋夏衡联系丁灿购买冰毒20克,随后丁灿安排申忠文开车送到攸县**镇蒋夏衡家里与蒋夏衡完成交易,蒋夏衡收到后将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灿。

18、2019年3月5日,丁灿在衡阳市雁峰区**大道**村**栋**单元**室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39.02克、疑似麻古0.1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廖冬耀、蒋夏衡、龙祖武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廖冬耀多次从王某甲处购进毒品贩卖给蒋夏衡、龙祖武、陈某某(另案处理),蒋夏衡再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3.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3.8克、海洛因5.68克,涉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两支,廖冬耀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0克,蒋夏衡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龙祖武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其中未遂3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廖冬耀与蒋夏衡、刘某某一同开车到衡阳市,蒋夏衡要廖冬耀联系购买毒品,三人同车来到衡阳市**小区,廖冬耀在该小区**室王某甲的租房内向其购买冰毒50克,回到车上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支付毒资,后蒋夏衡、刘某某返回攸县。

2、2018年7月15日左右,龙祖武联系廖冬耀购买冰毒35克,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来冰毒,送到攸县交给龙祖武。龙祖武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2000元、车费500元。

3、2018年8月1日左右,龙祖武联系廖冬耀购买冰毒50克,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来冰毒,然后送到攸县交给龙祖武,龙祖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4200元。

4、2018年8月27日左右,龙祖武联系廖冬耀购买冰毒30克,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9000元、车费500元。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来冰毒,廖冬耀因当天吸食毒品被抓,没有将冰毒交给龙祖武。

5、2018年9月18日左右,龙祖武联系廖冬耀购买冰毒50克,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1000元,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来50克冰毒送到攸县交给龙祖武。王某甲则通过吴振华从欧阳明处购得此50克冰毒。

6、2018年9月26日左右,龙祖武联系廖冬耀购买冰毒3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冬耀毒资10500元、车费500元。廖冬耀从王某甲处购进冰毒40克,第二天将其中30克送到攸县工业园交给龙祖武。

7、2018年7月的一天,廖冬耀在攸县内环路**宾馆附近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冰毒5克给陈某某。

8、2018年10月,王某甲在其衡阳市蒸湘区**华府**栋**室的租房里,两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共计冰毒1克、麻古1粒。

9、2018年9月13日,王某甲在攸县**酒店**房被民警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90.94克、疑似麻古26.43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68克。在其随身携带的褐色手提包内发现疑似枪支两支。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两支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2018年10月22日,王某甲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府**栋**室再次被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冰毒36.74克、疑似麻古7.28克。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欧阳明、吴振华、刘粤梅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欧阳明以贩卖为目的从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并多次贩卖给吴振华。被告人欧阳明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0克,吴振华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海洛因10克,刘粤梅涉嫌贩卖海洛因1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欧阳明在衡阳市蒸湘区**村**小区吴振华家楼下,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冰毒50克给吴振华,吴振华将该50克冰毒交给王某甲。

2、2018年9月,王某甲联系吴振华购买海洛因10克,吴振华即联系刘粤梅购买。刘粤梅从“封雷”处拿到10克海洛因后,与“封雷”一起骑电动车赶到吴振华家楼下,刘粤梅将10克海洛因交给吴振华,吴振华将王某甲事先给付的毒资交付给刘粤梅。随后吴振华将该1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送给吴振华一粒麻古用于吸食。

3、2018年10月19日,欧阳明以175元每克的价格从文某某处购进冰毒250克,并于当日以19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给吴振华,吴振华将此10克冰毒贩卖给“大脑壳”。10月20日上午,欧阳明在其家中再次贩卖冰毒30克给吴振华,吴振华返回自己家中时在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冰毒32.49克、疑似麻古0.35克。10月20日下午,欧阳明携带毒品来到吴振华家中欲再次贩卖时被抓获,在其驾驶的电动车工具箱内查获疑似冰毒199.1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丁灿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1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2克;被告人蒋夏衡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6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5克;被告人廖冬耀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530克;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3.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8克、海洛因5.68克、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两支;被告人欧阳明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0克;被告人龙祖武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其中未遂30克);被告人申忠文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被告人吴振华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海洛因10克;被告人李谋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刘粤梅涉嫌贩卖海洛因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手机、查获的毒品及照片;2、书证: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详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灿、蒋夏衡、廖冬耀、王某甲、欧阳明、龙祖武、申忠文、吴振华、李谋、刘粤梅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电子证据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灿、蒋夏衡、廖冬耀、王某甲、欧阳明、龙祖武、申忠文、吴振华、李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刘粤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丁灿、蒋夏衡、廖冬耀、王某甲、欧阳明、龙祖武、申忠文、吴振华、李谋、刘粤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忠文、李谋的行为系为帮助丁灿贩卖毒品而运输,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华、欧阳明协助抓获同案人,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因病未交付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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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丁灿、蒋夏衡、廖冬耀、申忠文、吴振华均被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粤梅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欧阳明、龙祖武、李谋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物证手机11部、电子光盘22张、移动硬盘1个。

3、起诉书85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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