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丁玉国,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11 1987********,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住本市**乡**村**号,2002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玉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玉国到本市**乡**村被害人罗某某的租住处,翻墙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价值1920元的华为p20手机1部及现金3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丁玉国到案过程,赃物去向,及其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租住处发现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丁玉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入户盗窃手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价值1920元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玉国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玉国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