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696号
被告人丁玉,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辽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部**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街**园**号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7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玉由**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辽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工作,负责**营销公司在天津区域华润万家超市的大米和食用油销售工作。
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丁玉利用担任**营销公司天津销售部天津现代渠道组**的职务之便,违反**营销公司规定,将只能面向天津地区华润万家超市出售的大米私自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其间,被告人丁玉陆续接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等钱款共计人民币66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5465.99元的奔驰牌E300型小型汽车一辆。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玉将刘某某结算给三河市**米业有限公司(与**营销公司均属于**米业(中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大米款300000元转账给其丈夫宋某某并指使其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股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丁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玉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私自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玉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黄晨
代理检察员: 漆禹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玉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补充证据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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