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丁祖扬,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祖扬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丁祖扬在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地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注册了三家公司(福州斯菱广告有限公司、福州满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勒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材料、对公账户等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丁祖扬于2020年3月18日在福建省闽侯县**商贸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公安部下发的“长城2号”文件、涉案福州斯菱广告有限公司、福州满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勒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复印件;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祖扬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到的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截图;
5.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祖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祖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达到3本,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祖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祖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丁祖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祖扬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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