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丁能福,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门红”),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2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绰号“伟东”),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弄**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4年6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6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拉水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9年7月30日,李某甲、付某某(均已判决)因在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吃注的事情与被告人丁能福发生矛盾。次日上午,李某甲、付某某纠集龚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前往被告人丁能福赌场,在赌场附近遇到被告人丁能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付某某带人离开,被告人丁能福遂将李某甲、付某某带人来赌场一事告知其小弟崔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张某甲遂打电话给付某某,双方在通话中相互威胁让对方“等着”。当天下午,李某甲、付某某得知被告人丁能福又在黄坛镇黄坛村附近山上开赌场,遂纠集龚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刘某甲、胡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前往赌场闹事。被告人丁能福授意崔某某、张某甲纠集王某丁、邹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戈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在当天午饭后分发了刀具。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甲、付某某等人驾车至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联溪10号附近遇到崔某某、张某甲等人,双方持刀发生械斗,造成豫QY****宝马牌小型轿车、浙B2****马自达6小型轿车、浙B5****奥迪牌小型轿车三辆车不同程度毁坏,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张某甲手、脚等部位受伤,崔某某脸部、臀部等部位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及被告人丁能福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二、开设赌场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在宁海县黄坛镇多处地方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及邹某某、张某戊、张某甲、崔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望风、理桌角、接送赌客等工作,并招揽赌客应某某、余某某、张某己等人在赌场内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客赢钱金额的2.5%进行抽头。期间,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共在赌场内抽头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葛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接送赌客,获利人民币4千余元;被告人葛某乙帮助搭建赌棚、望风,获利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寻找开赌场的场地、望风,获利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在7月6日至7月底在赌场内接送赌客、望风,期间赌场抽头盈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4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应某某、余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
3、邹某某、张某戊等人及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能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能福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在开设赌场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丁能福、吴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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