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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蒙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丁蒙,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丁蒙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丁蒙通过向被害人韦某某租用支付宝认识韦某某,后以帮助韦某某偿还欠款、手机刷机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8790元。期间,被告人丁蒙以帮助被害人韦某某偿还欠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629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在“及贷”和“桔多多”贷款平台贷得);以帮被害人韦某某刷机、清空办理法人贷信息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韦某某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以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丁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丁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中信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蒙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蒙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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