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醉酒(经检验,乙醇含量为110.15mg/100ml)驾驶云AK***G号“奇瑞”牌小型驾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至东向行驶至宝丰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陈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制动功能无效、转向灯制动灯无效)相撞,致陈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1日被民警查获。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本付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琳群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6871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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