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诺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6********,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诺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丁诺洲伪装后秘密潜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的一部OPPO R17(128G版)手机和一部iphone 11(64G版)手机盗走。被告人丁诺洲盗窃张某某的手机后,通过解锁张某某的手机密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内的“网商贷”、“借呗备用金”、“花呗”盗刷张某某支付宝内资金共计3136元,后又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钱转给“懒人跑腿”陈某某,由陈某某取现后将现金交予被告人丁诺洲,以此将张某某支付宝内资金3136元变现盗走。后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丁诺洲盗窃的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075元,iphone 11手机价值人民4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诺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诺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诺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诺洲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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