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丁道维,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被告人丁道维因盗窃,于2005 年8 月24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7 月29 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 月30 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 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5 月10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5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 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7 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6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 年7月10 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丁道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道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丁道维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道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道维于2020 年8 月2 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停于该处牌号为苏EO****的轿车,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提包1个,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 台、华为牌无线耳机1 个、U 盘1 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735元。
被告人丁道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丁道维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笔记本电脑、无线耳机、U盘(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夏某某(许某某的妻子)的陈述;
4.被告人丁道维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道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道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道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道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道维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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