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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金龙、李志远等3人组织卖淫、非法拘禁等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丁金龙,男, 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组,暂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志远(曾用名李世友,绰号“小远子”、“耗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吉林省通化县******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金龙、李志远涉嫌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丁金龙先后租赁**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商务宾馆、**酒店等多处住房,给卖淫女提供微信号和招嫖微信群、安全套、湿巾等物品,制定规矩和任务量,并约定分成。丁金龙通过组织卖淫共获利人民币29748.5元。自2019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志远接受丁金龙安排,负责管理卖淫女李某甲、刘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等人并收取提成,之后将提成交付丁金龙。

2.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丁金龙组织卖淫女卖淫赚取钱财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接受丁金龙安排,负责为丁金龙组织的卖淫场所打扫卫生、安装网线、缴纳水电费、补充卖淫使用的安全套和湿巾等物品,并实施了帮助办理卖淫女用于招嫖的手机号等行为。

3.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丁金龙在东营市东营区******号楼**单元**室的卖淫窝点被滨东分局胜东派出所查获,卖淫女李某甲等人被带回询问,询问结束将李某甲释放后,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再次找到李某甲,丁金龙安排李志远等人将李某甲接走并将其看管起来。自5月7日至16日,按照丁金龙的指示,被告人李志远在东营市东营区****宾馆**房间非法限制李某甲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龙、李志远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方式招募、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金龙、李志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金龙、李志远、李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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