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丁长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长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携带电缆剪刀、脚蹬等作案工具,先后到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双沟镇、古驿镇、程河镇、伙牌镇、黄集镇、石桥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十七起。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67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村4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02.4元。
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古驿镇**村2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300米,价值5106元。
3、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伙牌镇**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150米,价值2414.25元。
4、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航空路**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811.15元;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110米,价值2878.26元。
5、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32元。
6、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双沟镇**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76.4元;型号为2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647.28元。
7、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村5组,盗剪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600米,价值1.5346万元。
8、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社区7组,盗剪型号为20*2*0.5通信电缆15米,价值116.145元;型号为30*2*0.5通信电缆15米,价值137.505元。
9、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村,盗剪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220米,价值5627.16元。
10、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村5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250米,价值3885元;型号为3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692.16元。
11、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村4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350米,价值5698元。
1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双沟镇**村5组,盗剪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2069.76元;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02.4元;型号为3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725.12元。
1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400米,价值6808元。
14、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程河镇**村2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600米,价值1.0101万元。
15、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伙牌镇**附近,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831.5元。
16、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襄州区黄集镇**处,盗剪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587.2元;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628元。
17、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来到襄州区石桥镇**处,盗剪型号为50*2*0.5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76.4元。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驾车逃跑的赵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收缴被盗电缆及剪刀、脚蹬等作案工具,丁长春跳车逃走。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丁长春在湖北省谷城县**小区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丁长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春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长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长春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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