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万东凌,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76********,汉族,大学本科,米易县**乡政府**,户籍所在地米易县**乡**村**社**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米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东凌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4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26日、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万东凌在身负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购房、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高某某、舒某某、陈某某、江某甲、彭某某、江某乙等人处骗取钱款人民币160余万元。
1、2012年2月,万东凌以购房为由,让高某某找村民帮忙从银行贷款借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高某某找到朱某某帮忙贷款,万东凌找到宋某某帮忙贷款。2012年5月4日,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与万东凌到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办理了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分别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后三人将贷款银行卡交给万东凌,万东凌将15万元贷款使用。
2、2012年4月,万东凌以急需用钱为由,让舒某某找村民帮忙从银行贷款借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舒某某找到孙某某、王某甲帮忙贷款。2014年4月28日,舒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与万东凌到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办理各贷款5万元的手续,后舒某某将三人的贷款银行卡交给万东凌,万东凌将15万元贷款使用。
3、2012年7月,万东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舒某某找村民帮忙从银行贷款借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舒某某找到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帮忙贷款。2012年8月20日,舒某某陪同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与万东凌到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办理了黄某某(王某乙之妻)贷款5万元、张某甲贷款5万元,张某乙贷款5万元、王某丙贷款4万元的手续,舒某某将四人的贷款银行卡交给万东凌,万东凌将19万元贷款使用。
4、2012年4月,万东凌找到陈某甲,让陈某甲找村民帮忙从银行贷款借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陈某甲找到王某丁、邱某某帮忙贷款。2012年5月4日,陈某甲陪同王某丁、邱某某与万东凌到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办理了王某丁、邱某某各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后王某丁将5万元贷款取出,交给万东凌3万元,邱某某将贷款5万元取出,交给万东凌3万元。2013年5月,万东凌找到陈某甲,让陈某甲找村民帮忙从银行贷款借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陈某甲找到蔡某某、陈某乙帮忙贷款。陈某甲陪同蔡某某、陈某乙在白坡农商银行办理蔡某某贷款6万元、陈某乙贷款8万元的手续。随后蔡某某从6万元贷款银行卡中取了1万元自用,将剩余5万元的贷款银行卡交给万东凌,陈某乙从8万元贷款银行卡中取了1万元自用,将剩余7万元的贷款银行卡交给万东凌,万东凌将12万元贷款使用。期间万东凌还款6万元给陈某甲,余款12万元至今未偿还。
5、2013年7月,万东凌以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向舒某某借款,舒某某从肖某某处借款0.7万元,交给张某丙带米易县城交给万东凌使用。
6、2013年底,万东凌以购车为由,由李某某担保,万东凌从彭某某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8日,万东凌以购车为由,在从彭某某处借款1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万东凌归个人使用。
7、2014年4月7日,万东凌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由万东凌担保,让舒某某在黄某某处借款20万元,万东凌从舒某某处将钱款借走归个人使用。
8、2014年5月9日,万东凌以购车为由,万东凌从江某甲处借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
9、2014年6月8日,万东凌以做生意为由,由屠某某、温某某、毛某某担保,万东凌从江某乙处借款35万元归个人使用。
10、2014年8月7日,万东凌以取车为由,向舒某某的妻子王某戊借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
2014年底,万东凌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逃匿至云南昆明、大理等地。2018年11月8日,万东凌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东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世维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高某某、舒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3份;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宋某某、何某某、安某某、李某乙、万某甲、万某乙、邱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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