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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俊、熊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754号 

被告人万俊,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3日因介绍买卖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湖区**路**号)。2020年8月12日因介绍买卖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小区**期**栋**室。2020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俊、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万俊在南昌县象湖新城等地向被告人阚某某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三次,向吴某某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两次。期间,被告人阚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城的家里容留万俊或吴某某吸食毒品四次。2020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向万俊出售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万俊、阚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俊、熊某某、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俊、熊某某、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俊系累犯;万俊、熊某某、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万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俊、熊某某、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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