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万军,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万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军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薄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5日再次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万军虚构可帮助徐某某在外放贷、购买二手汽车及因购车与他人打架需找关系、赔偿等事实,采用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00000余元,后将钱款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万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个人征信记录、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借条、还款计划、华夏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军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万军、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等手机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
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万军在无锡市新吴区**避雷器(无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女性身份,通过短信引诱该公司总经理薄某某。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万军指使其他女性冒充其虚构的女性身份至无锡市新吴区天鹅之恋宾馆和薄某某开房。
尔后,被告人万军以曝光薄某某和其他女性开房为由,先后两次至该公司,从被害人薄某某处敲诈勒索得人民币4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万军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该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临时住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丁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军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万军、被害人薄某某及证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宁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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