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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勇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万勇,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自然村**号。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万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路**号**学校**宿舍楼**室,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置于床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7元),被吴某某当场发现后将所窃手机归还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勇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万勇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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