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万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被告人万勇、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网上套取财物。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万勇利用李某某提供的三件套信息,冒用与李某某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5098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万勇、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网上套取财物。2017年10月中旬至2017年11月中旬之间,被告人万勇利用赵某某提供的三件套信息,冒用与李某某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套取财物5388元。
被告人万勇诈骗他人财物10486元。被告人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万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勇现在什邡市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材料1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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