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万可豪,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万可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丽霞,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小区**栋**室。被告人熊丽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凤凰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可豪、熊丽霞、胡某某、梅某某、赵某某、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万可豪、被告人熊丽霞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以“杞**”的名义,低价购进黑枸杞,先后召集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滕某某担任售前,被告人胡某某同时担任售后。由售前向被害人推销上述产品,售后假装向被害人购买上述产品,再由售前诱骗被害人升级代理,骗取代理费。现查明2019年3月以来共计骗取代理费人民币12.439万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参与期间内团伙的诈骗金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期间内团伙诈骗金额5万余元;被告人滕某某参与期间内团伙诈骗金额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为s7664926****的人,人民币5252元。
2、2019年4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为qiqi-A****的人,人民币24254元。
3、2019年4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为chenxiaodan19****的人,人民币1840元。
4、2019年5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为apsdoy****的人,人民币5252元。
5、2019年7月,滕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为tanmengping****的人,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7月,滕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a1508429****的人,人民币1440元。
7、2019年8月,滕某某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m1829847****的人,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7月,熊丽霞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 120g119****的人,人民币5500元。
9、2019年7月,熊丽霞作为售前,骗取微信号ilovewe****的人,人民币4752元。
10、2019年4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1692元。
11、2019年5月,梅某某作为售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952元。
12、2019年6月,赵某某作为售前,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3752元。
13、2019年7月,熊丽霞作为售前,骗取本市玄武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14、2019年7月,熊丽霞作为售前,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3852元。
15、2019年8月,滕某某作为售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852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万可豪、熊丽霞、赵某某、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万可豪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560元,梅某某到案后其代理人代为退赃人民币4000元。熊丽霞到案后其亲友帮助退赃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将上述钱款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万可豪、熊丽霞、胡某某、梅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可豪、熊丽霞、胡某某、赵某某、梅某某、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可豪、熊丽霞、胡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分别交叉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赵某某、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可豪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熊丽霞、胡某某、梅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号,联系电话01817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575页,补充材料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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