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037号
被告人万国仁,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1997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国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万国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五联村村委会一楼后门,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万国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国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国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国仁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万国仁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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