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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小辉、蔡小林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427号 

  被告人万小辉,男, 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单元**室。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人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小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巷**弄**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3月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6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8年7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 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万小辉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万小辉前往南昌县莲塘镇澄碧湖公园从被告人蔡小林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买到毒品后万小辉前往南昌县莲塘镇百货大楼附近将所购毒品交予熊某某。万小辉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6日、8月7日,公安民警分别将两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万小辉、蔡小林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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