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80号
被告人万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万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电竞网吧,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握在手中的iPhone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18元)。万建将该手机销售货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建现监视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28号。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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