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双方调解于2008年7月1日撤案;200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双方调解于2009年9月24日撤案;2011年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月8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2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6月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8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邹甲生(外号“大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街**号)。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徐志坚,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万圣蕙(外号“小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1年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6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0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杨健彪(外号“杨老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07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立案侦查;2018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金玉金(外号“九根”),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0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梁波文(外号“叫花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14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不予执行);2018年1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方敏(外号“胖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喻明星(外号“明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07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袁根荣(外号“根根”),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2018年3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0 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董文(又名董博文,曾用名董帮文),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1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金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10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熊传华(外号“排骨”),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局附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号)。2016年8月16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徐昌昭(外号“猫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4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程应芝(又名“程飞龙”,外号“狗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胡声南(外号“南南”),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8月16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被告人金杭,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新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喻序龙(外号“猪头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李志刚(外号“志刚”),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号附**号。2016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
被告人阮水根(外号“阮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
被告人唐再和(外号“华仔”),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街**号。2014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6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3月因无证驾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德辉(外号“包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12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仙平(外号“宝宝”),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8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胡振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后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2018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重新计算其羁押期限(羁押期限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被告人章俊,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街**号附**号。2014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7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3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被告人胡兆福,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后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2018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重新计算其羁押期限(羁押期限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9年1月2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被告人夏鹏(外号“鹏鹏”),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学东(外号“山东佬”),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3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人肖佳明(外号“驼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徐志坚、万圣蕙、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夏鹏、董文、金虎、熊传华、徐昌昭、程应芝、胡声南、金杭、喻序龙、杨健彪、喻明星、金玉金、李志刚、阮水根、唐再和、李德辉、陆仙平、肖佳明、金学东、胡振兴、章俊、叶某某、胡兆福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于2019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的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万振自2006年辍学后一直未有稳定工作,因喜欢赌博长期混迹于各个赌楼,因此认识到赌楼获利丰厚。自2012年起,其先是将其堂弟被告人万圣蕙、同乡被告人徐昌昭、程应芝网罗在其身边开赌楼。混出名声之后,被告人徐志坚、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夏鹏、董文、金虎、熊传华、胡声南、金杭、喻序龙等社会闲散人员先后跟随万振。该一伙人或自己开设赌楼,或在发现他人的赌楼后通过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强行入股分红,通过“以黑护赌”、“以赌养黑”的方式不断壮大自己的势力。2015年底,和被告人万振早在社会上相识的被告人邹甲生出狱,被告人万振邀请被告人邹甲生共同开设赌场,随着被告人邹甲生带领被告人喻明星、金玉金、李志刚、阮水根等人员加入后,势力愈发壮大,逐渐形成了以万振、邹甲生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徐志坚、万圣蕙、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夏鹏、董文、金虎、熊传华、徐昌昭、程应芝、胡声南、金杭、喻序龙、杨健彪、喻明星、金玉金、李志刚、阮水根为积极参加者,以唐再和、李德辉、陆仙平、肖佳明、金学东、胡振兴、章俊、叶某某、胡兆福及杨某乙、肖某乙、戴某甲、胡某戊、万某丙、罗某甲、胡某己、丁某甲、邹某乙、胡某庚、夏某乙、朱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新建区及周边地区为据点开设赌场,称霸一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被告人徐志坚、金玉金主要负责赌楼的管理,收取赌楼的获利、分红;被告人万圣蕙、梁波文、胡方敏、杨健彪、喻明星等人主要负责带领人员护楼、冲楼;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杨健彪、金玉金、喻明星等人还发展了小弟。该组织人数较多,形成了上下三级较稳定组织。
该组织有普遍认可的不成文规矩:要听话,服从大哥的指挥;不准吸食毒品;为了组织的安全,不能随意外出惹事;不要去打没有利益之争的架,要打架就要打赢。如:杨健彪因吸食毒品被邹甲生警告,徐昌昭因吸食毒品被万振殴打。2016年7月,熊传华、夏鹏、胡声南等人在新建区礼步湖大道持械打砸胡某辛的车辆,因胡某辛报警,万振害怕惹祸上身,安排夏鹏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因为夏鹏没有接电话,万振安排了熊传华、胡声南去投案,之后夏鹏被万振冷落,被开除组织一段时间。万振、邹甲生为争夺赌楼利益及强势地位,多次与罗某乙、夏某丙发生打架,万振、邹甲生要求要打赢,绝不能丢面子。
该组织为便于行动和快速反应,统一安排食宿,统一配备打架的凶器和车辆。至案发,查实的统一住宿有宾馆4家,租住私人住房11处,扣押打架车辆3辆,鱼叉、斧头近40把。
该组织为笼络组织成员,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为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为受伤的成员提供医疗费;成员因为组织的事情坐牢,组织会给与相应的补偿等;成员犯事,组织会出面解决等。如:成员在赌楼护楼,可以领取工资,逢年过节可以领取红包。杨健彪等人在聚众斗殴中受伤,治疗费由组织开销。金虎、万圣蕙等人因为组织打架的事情坐牢,组织会安排人员到看守所上账。2017年2月3日聚众斗殴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由组织赔偿8万元钱给被害人,以被害人的谅解换取对涉案成员的从轻判决。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自2012年起,该组织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等多地开设赌楼,从中攫取高额经济利益。大型赌楼直接由被告人万振、邹甲生本人开设,开设期间每天收入几千到数万元不等,小型赌楼由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同意或默许由被告人徐志坚、梁波文、胡方敏、杨健彪、金玉金、喻明星等成员开设或强行入股,开设期间每天收入几百到几千不等。
该组织获取的收入部分用于组织维系和支持组织活动:一是为成员提供生活保障,为护楼人员提供工资,并统一吃住等;二是对组织成员进行感情投资,向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给予费用等;三是为组织犯罪进行善后,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赔偿,给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药费等;四是为犯罪行为提供保障,将敛财所得用于开设赌楼,并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时,统一安排车辆、购买凶器等。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万振、邹甲生等人瓜分。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该组织为了争夺经济利益,维护、壮大组织势力,扩大影响,自2012年起,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威慑、恐吓竞争对手,垄断赌博行业,其行为在手段上有暴力性、胁迫性的特点,在时间上有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特别是为了争夺赌楼上的强势地位,该组织在与竞争对手打斗的过程中,无视周边群众的生命安全,实施了驾车在大街上冲撞,导致一无辜路人被撞成重伤以及因怀疑路人是竞争对手,强行绑走并实施殴打等恶劣行为。至案发,查实有组织地开设赌场犯罪10起、聚众斗殴犯罪4起、寻衅滋事犯罪6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造成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多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新建区及周边赌场。特别是该组织为争夺强势地位、强行入股,动辄纠集数十人,持鱼叉、砍刀等凶器,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或者居民住宅,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组织实施的犯罪
1、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
2012年底,被告人万振等人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组织的发展壮大,以开设赌场非法敛财,先后伙同熊某乙、王某某、陈某甲、胡某壬等人在新建区长堎镇龙门村、建民巷、江浙宾馆地下室等地开设赌场。2015年11月,被告人万振邀请出狱后的被告人邹甲生一起开设赌场,随着邹甲生及其下面小弟的加入,该组织在赌博行业逐渐形成垄断地位。在新建区、湾里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周边地区开设固定或流动赌楼10处。大型赌楼由被告人万振、邹甲生本人开设,有的小型赌楼由部分骨干成员得股份用于小弟日常开支。组织成员在赌楼分工明确,被告人徐志坚、金玉金负责对赌楼非法收入的管理;被告人杨健彪、喻明星、梁波文、胡方敏、金某乙(在逃)、袁根荣等人带一帮小弟负责冲楼、护楼。他们派人不定期到麻将馆、居民楼、广场公园等处“巡查”,发现有人在利用“牌九”等方式赌博,便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强行要求入股,遇到不从时轻则打砸赌楼,重则暴力殴打楼主直至屈服或关闭赌楼。该组织开设赌场具体犯罪如下:
(1)2012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万振(已判决)伙同熊某乙(绰号“**”,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熊某丙(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门村一场地开设赌场,后为躲避公安机关查获,万振、熊某乙等人又将赌楼转移到长堎镇金阳食街旁的建民巷中继续开设,并陆续有胡某壬(已判决)等股东加入赌楼。该赌楼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赌楼股东按封庄、倒庄的5%-10%抽头渔利,参赌人员每次有20-30人。被告人万振安排万圣蕙、徐志坚、梁波文在赌楼管账和护楼,安排胡声南、熊传华、程应芝、胡方敏、徐昌昭、袁根荣、金杭、金虎等人轮流在赌楼护楼、望风,每人每日200元工资。2014年3月13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万振因开设赌场被判处缓刑。但为了持续在赌楼攫取经济利益,万振等人继续在金阳食街旁的建民巷中开设赌楼。
(2)2013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万振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江浙宾馆地下室,由陈某甲提供三台6座的打渔机,采取上分方式供人赌博,万振负责地下室场所安全,并安排熊传华、胡声南为赌博人员上分进行赌博,每天获利几百至几千元不等。2013年4月1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5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万振、邹甲生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熊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警察学院的罗家笼附近山上、西山镇、大塘乡、湾里区太平镇等地山上开设大型流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抽头牟利,赌楼每天参赌人数数十人,每天获利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陈某甲、熊某丁等人负责召集赌客,万振、邹甲生组织负责赌楼“安全”。赌楼每天安排专人寻找“安全”地点,后通过微信定位将赌楼位置发送至各位楼主和赌客。万振、邹甲生安排金玉金、徐志坚在赌楼收钱,喻明星负责送饭,万圣蕙、程应芝、胡方敏、杨健彪、梁波文等人在赌楼护楼望风。
(4)2016年初,被告人梁波文(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南昌市新建区少华路63号杜某某的麻将馆玩“九点半”赌博,并强行入股,从中抽头牟利。经过谈判该赌楼分四股,杜某某(已判决)一股、胡某甲(已判决)一股、梁波文(已判决)和胡方敏一股、杨健彪和杨某乙一股。杜某某在赌楼负责收钱,胡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杨健彪、梁波文、胡方敏、徐志坚、喻序龙、夏鹏、袁根荣纠集并安排他们的小弟杨某乙、叶某某、胡振兴、邹某乙、丁某甲、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戴某丙(另案处理)、戴某甲、肖某乙、陆仙平、肖佳明、罗某甲、胡某戊、胡某己、李某丙等人在赌楼护楼和望风,赌楼抽成的钱一般用于小弟的吃住及支付每天轮流望风护楼小弟50-200元不等的工资。该赌楼每次有20-30人参与赌博,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左右。2018年3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赌楼开设时间长达两年。
(5)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已判决)先后在南昌市新建区正荣润城、大都会、丽水佳园等小区以及湾里区规划一路等地采取短租房的方式开设流动赌楼,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赌楼每次参赌人数10-30人。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安排徐志坚、金玉金、阮水根在赌楼负责扎账收钱,安排被告人喻明星、胡方敏、杨健彪及他们的小弟肖某乙、陆仙平、胡振兴、李德辉、胡某戊、胡某己、邹某乙、李某丙等人在赌楼护楼拿工资。2017年6月22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7年7月,熊某戊、聂某某、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经开区金嘉名筑5栋1单元106室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李志刚通过暴力冲击该赌楼,威胁熊某戊等人强行要求入股,并将部分股份分给夏鹏,同时安排金杭、胡振兴、胡某己、邹某乙、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胡兆福、夏某乙、丁某甲、胡某庚、朱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赌楼护楼拿工资。赌楼每次参赌人数20-30人,每天获利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2018年8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8年4月,徐某丙(已判刑)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垃圾站旁的明珠公园内用木板搭设摊位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梁波文、袁根荣、夏鹏、胡方敏等人发现徐某丙开设的赌楼后,便纠集人员冲击该赌楼并赶走赌客,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入股,并安排叶某某、胡某己、胡振兴、丁某甲、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胡兆福、夏某乙、胡某庚等人护楼拿工资。该赌场内,参赌人员每天10-20人不等,抽头渔利300元左右,徐某丙与护楼人员平分。2018年8月22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万振伙同金玉金、喻明星、徐志坚、胡某乙(另案处理)、涂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经开区南天阳光、盛世华庭、拉菲公馆等小区,采取租地下室的方式开设流动赌楼,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胡某乙、涂某甲负责找开楼地址和召集赌客。万振负责赌楼“安全”,安排阮水根在赌楼收钱扎账,安排胡方敏、夏鹏及其小弟丁某甲、李志刚、董文、唐再和、戴某乙(案发时未年满十六周岁)等人护楼拿工资。
(9)2017年9月至10月底,被告人万振伙同邓某甲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珠小区、经开区南天阳光、盛世华庭小区等地开设流动的赌楼,提供赌博场地和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胡方敏、胡某己、胡振兴等人在赌楼管事、望风,该赌楼每天获利几百至一、两千元不等。
(10)2018年1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万振(已判决)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熊某丁(另案处理)、李某丁(已判决)、熊某己(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经开区卫国村野鸡冈养猪场废弃民房内开设赌楼,赌场利用牌九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几十人,陈某甲、熊某丁、李某丁等人负责召集赌客,被告人万振负责赌楼“安全”,并安排胡方敏、胡某己等人在赌楼望风。2018年1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联合南昌市特警支队将该赌楼查获,查获现场相关人员70余人。
(11)2016年上半年,张某甲(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一小附近提供赌博场地、赌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7年9月熊某庚(已判决)入股该赌楼。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张某甲、熊某庚每月交纳“保护费”,否则就带小弟冲楼,使赌楼无法正常开设。后张某甲被逼无奈,每月给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等人3000元“保护费”,交了三、四个月,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袁根荣等人获利一万余元。2018年1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②证人熊某乙、胡某壬、陈某甲、胡某乙、喻某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万振、邹甲生、杨健彪、金玉金、喻明星、袁根荣、梁波文、夏鹏、胡方敏、李志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④辨认笔录。
2、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1)因罗某乙在被告人万振开设的金阳食街赌楼上找茬,被告人万振认为丢了面子,遂命令人员四处寻找罗某乙一方的人。2015年2月4日,在经过多次的寻找后,被告人万圣蕙、金虎、徐志坚、胡声南、胡方敏、程应芝、徐昌昭、喻序龙、熊传华、金杭、梁波文、袁根荣等人终于在新建区长堎镇丁家菜市场附近发现了罗某乙一方的人员,遂手持鱼叉等凶器追杀对方,致罗某乙一方的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万振因与夏某丙一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波路打架没打赢,遂命令该方人员四处去找夏某丙一方的人打架,夏某丙一方的人被逼得不敢出现。2017年2月3日晚,夏某丙一方的人觉得躲起来不是办法,遂集合陶某某、夏某丁、夏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员主动冲击被告人万振、邹甲生一方在龙珠小区的赌楼。被告人万振得知该情况后组织人员打架。被告人万圣蕙(已判决)、金虎(已判决)、梁波文、胡方敏、徐志坚、熊传华、胡声南、程应芝、徐昌昭、董文等人先后到龙珠小区集合,由被告人梁波文驾驶由被告人金学东送来的装有鱼叉的全顺车、由董文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分乘两辆车出发寻找夏某丙一方的人。后双方在新建区新建大道与花果山交叉路口相遇,被告人梁波文驾驶全顺车紧追着夏某丙一方的全顺车不放,当追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门口时,被告人梁波文主动冲撞对方的车辆,致使对方的车辆撞上路过的三轮车,三轮车侧翻,车上的乘客熊某辛当场受伤。而被告人梁波文、董文仍继续驾驶车辆在大街上追逐、撞击对方的车辆,在对方车辆被撞停后,车上的人员持鱼叉等凶器下车与对方互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辛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3)2017年3月前后,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在新建区西山镇开设赌楼,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安排了被告人徐志坚、金玉金带人在该赌场护楼。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金玉金等人离开该赌楼返回长堎镇的路上,遇到一伙人手持鱼叉对其进行追砍,随后被告人金玉金将该情况汇报给被告人万振、邹甲生。被告人万振、邹甲生认为是罗某乙一方的人要来冲赌楼,于是要被告人徐志坚、金玉金加派人手准备鱼叉等凶器随时与对方打架。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徐志坚、金玉金、戴某丁、“老某某”等人结束一天的护楼工作分乘两辆车返回长堎,结果被告人金玉金、戴某丁(另案处理)、老某某(另案处理)这辆车的人员在西山街上停下来买烧饼吃的时候遇到了前来打架的对方,双方持鱼叉等凶器在大街上斗殴,戴某丁、“老某某”被对方杀伤。
(4)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万振、邹甲生在新建区正荣润城小区开设赌楼。期间,被告人万振、邹甲生认为罗某乙一方要来冲赌楼,遂安排被告人胡方敏、杨健彪加派人手在该赌楼护楼,随时准备与罗某乙一方打架。2017年6月1日晚,根据被告人万振、邹甲生的安排,被告人胡方敏带领胡某己、胡振兴等人,被告人杨健彪带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邓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胡某戊、李德辉、陆仙平等人,该两拨人在赌楼下面“巡逻”以防有人冲赌楼。到凌晨时分,被告人胡方敏认为时间太晚不会有人来冲赌楼,遂带领胡某己、胡振兴等人离开,结果离开没多久,被告人杨健彪、杨某乙、邓某乙、胡某戊、李德辉、陆仙平这一拨的人在正荣润城的赌楼下面与对方的人相遇,双方持鱼叉等凶器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邓某乙、李德辉受伤。经鉴定,邓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德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②证人李某戊、熊某壬、熊某癸、熊某一、涂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万振、邹甲生、杨健彪、梁波文、熊传华、胡方敏、程应芝、徐昌昭、金学东、万圣蕙、金杭、金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④张某乙、熊某辛、邓某乙、李德辉等人的鉴定意见;
3、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振为争抢新建区大塘坪乡程陈某乙承接的工地,指使被告人万圣蕙到工地阻工。随后被告人万圣蕙纠集被告人徐昌昭、程应芝、熊传华、胡声南、金虎、徐志坚、胡方敏、金杭、邹某甲(另案处理)、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鱼叉等凶器前往程陈某乙的工地。先用言语威胁工地上的人员不准开工,后发现对方仍然没有联系被告人万振遂再一次回到工地,持鱼叉等凶器威胁、殴打工地上的在场人员以及出警的警察,并对出警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36.5元人民币。
(2)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熊传华(已作行政处罚)因琐事在新建区长堎镇江浙宾馆与被害人胡某辛发生矛盾,随后伙同被告人胡声南(已作行政处罚)、夏鹏、袁根荣、梁波文、金虎等人持鱼叉威胁、恐吓胡某辛,并在大街上对胡某辛的车辆进行打砸。熊传华等人得知胡某辛报案,遂向万振汇报。未免事态扩大,万振一方面安排熊传华、胡声南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一方面主动给胡某辛一方2万元的经济赔偿。
(3)2017年5月7日,杨健彪(已判决)在发现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万某乙的赌楼后,遂决定插足该赌楼以攫取经济利益。在遭到万某乙拒绝后,杨健彪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丙(已判决)、胡某戊(已判决)、肖某乙(已判决)、陆仙平(已判决)、李德辉、万某丙、肖佳明、罗某甲等人到万某乙的赌楼,持械打砸该赌楼,并威胁、殴打万某乙夫妻。
(4)2017年5月20日左右,杨健彪(已判决)在发现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涂某丙的麻将馆后,遂决定插足该麻将馆以攫取经济利益。杨健彪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肖某乙(已判决)、胡某戊(已判决)、陆仙平(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万某丙、李德辉、肖佳明、罗某甲等人三次到该麻将馆威胁、恐吓涂某丙不准在麻将馆玩“牌九”,如果玩“牌九”就必须交“保护费”。期间为了逼迫涂某丙答应其条件,还使用了鱼叉、刀具等凶器到涂某丙的麻将馆内进行打砸。
(5)万振、邹甲生一方与罗某乙一方因争夺赌楼利益发生过多次冲突。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健彪接到消息称发现罗某乙一方的人,遂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戴某甲(已判决)、肖佳明(已判决)、陆仙平、胡某戊、肖某乙、万某丙、李某丙、李德辉等人驾车在新建区长堎镇城开红绿灯处,将误认为是罗某乙一方的被害人欧某甲、肖某丙、欧某乙、欧某丙乘坐的车辆逼停,强行将该四人带走并实施殴打,致欧某甲、肖某丙受伤。经鉴定,欧某甲、肖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2017年7月,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李志刚等人发现熊某戊、聂某某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嘉名筑小区开设赌楼,为强行在赌楼得股份,被告人李志刚在向被告人金玉金请示后,与被告人梁波文、胡方敏及被告人胡振兴、邹某乙、罗某甲等人手持鱼叉、斧头两次到熊某戊、聂某某的赌楼进行打砸,并威胁、殴打聂某某等在场人员。后熊某戊、聂某某被迫答应梁波文、胡方敏、李志刚等人在该赌楼入股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归案经过、报案笔录等书证;
②证人颜某某、万某乙、陈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万某乙、何某某、涂某丙、欧某甲、肖某丙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万振、杨健彪、梁波文、熊传华、胡方敏、程应芝、徐昌昭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个人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1、2009年6月24日,因陈某丙、胡某丙得罪了杨某丙(在逃),杨某丙纠集被告人万振、熊某二等人,手持鱼叉等凶器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口与陈某丙、胡某丙等人打架,造成陈某丙、胡某丙受伤。经鉴定,陈某丙、胡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2、2016年5月18日晚上7时许,李某己认为李某庚(另案处理)一方砸毁了其的车子,遂与李某庚相约在新建区望城新区联富宾馆附近的三岔路口斗殴。李某庚一方随后纠集了被告人肖佳明、罗某丙(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余人,准备鱼叉、砍刀等凶器,配备统一的白手套去找李某己方打架,后因未找到李某己而没有打成。
3、2017年1月17日凌晨,夏某丙(已判决)一方在新建区金桥乡一包厢内吸毒玩的时候与万振(已判决)、彭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发生矛盾。后在万振、彭某某等人从新建区金桥乡返回长堎镇的路上,夏某丙一方与万振一方相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波路附近打架。万振遂联系了被告人万圣蕙、徐志坚等人准备人手、车辆和凶器,后万振觉得夏某丙一方不敢拿他怎么样,于是叫徐志坚等人解散,只带了被告人万圣蕙、彭某某、“胡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前去凌波路,结果一到凌波路就遭到了夏某丙一方的袭击,万振一方从车上拿鱼叉与对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万圣蕙受伤。
4、2017年7月11日晚,李某辛(已判决)与涂某丁(已判决)在新建区樵舍镇与乐化镇交接的白云宾馆门口夜宵摊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纠集人员相约在樵舍镇希望大道斗殴。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方敏、邹某乙、胡振兴、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梁波文(已判决)的纠集下,前往希望大道斗殴,现场准备了鱼叉,统一配备了毛巾。后因樵舍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双方逃离现场。
5、2018年7月前后的一天,唐再和认为相比其他同层级护楼的人来说,其在被告人金玉金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世华庭小区赌楼上得到的护楼工资太少,遂带人去该赌楼掀翻赌桌。被告人金玉金遂安排被告人李志刚找唐再和打架。被告人李志刚在电话里与唐再和相约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村附近打架,并纠集朱某甲、刘某某、胡某己、胡振兴、邹某乙、夏某乙、熊某三(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准备鱼叉等凶器到龙潭村埋伏,而唐再和虽在电话里应约打架而实际上并未去现场。
6、2018年7月,被告人李志刚因未与唐再和打成架,遂又在被告人金玉金的指使下,再次与唐再和相约到经济技术开发区瀛上村打架。随后李志刚纠集被告人胡方敏、朱某甲、刘某某、胡某己、胡振兴、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准备鱼叉等凶器到瀛上村埋伏,唐再和仍未去现场。
7、2018年7月10日凌晨,因“闵某某”(真实姓名不明)与夏某己(绰号“**”)在南昌五月花酒吧玩的时候发生矛盾,双方约架。随后“闵某某”纠集被告人唐再和、肖某丁、欧某丁、万某甲、欧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夏某己纠集被告人李志刚、夏鹏、章俊、喻某乙(在逃)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一沙场附近持械斗殴,斗殴中夏某己、章俊、喻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报案笔录等书证;
②证人戴某乙、戴某丙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陈某丙、胡某丙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万振、李志刚、胡振兴、金玉金、胡方敏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5月6日晚,徐某丁(另案处理)为嫁祸李某己一方,纠集被告人肖佳明、罗某丙、夏某庚(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徐某戊(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带上口罩佯装成李某己的人,手持消防斧等凶器到望城新区联富花园喻某甲的超市内、丰泽花园大门口李某壬的超市内威胁、恐吓在场人员并对超市内放置的赌博机进行打砸。
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佳明、李某丙(未满十六周岁)、李某庚(另案处理)、罗某丙(另案处理)又持消防斧等凶器到望城新区联富花园夏某甲的店内、徐某己的店内、徐某乙的店内威胁、恐吓在场人员并对超市内放置的赌博机进行打砸。
2、2017年5月19日,唐某甲(另案处理)为替在南昌市东湖区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妹妹出气,纠集被告人胡振兴、胡某己、邹某乙、夏某乙、胡某庚、胡兆福、刘某某、朱某甲、丁某甲、戴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前往该公司,殴打该公司的朱某乙、肖某甲。经鉴定,朱某乙、肖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3、2017年5月19日,杨健彪(已判决)因被害人何某某不接受购买其高价推销的避孕套,遂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陆仙平(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胡某戊(已判决)、肖某乙(已判决)、被告人肖佳明、万某丙、李德辉等人,手持鱼叉、斧头等凶器,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7年12月17日,梁波文(已判决)、袁根荣、夏鹏、喻序龙等人开车路过新建区少华路杜某某赌楼附近时,因车辆让道的事情,梁波文与车主饶某某发生口角,梁波文、袁根荣、夏鹏、喻序龙及从杜某某赌楼赶过来的胡某己、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饶某某拳打脚踢,致饶某某受伤。为泄愤,梁波文又驾驶饶某某的汽车撞向墙壁,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89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报案笔录等书证;
②证人黄某某、熊某甲、涂某戊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朱某乙、肖某甲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袁根荣、喻序龙、夏鹏、万某丙、李德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鉴定意见。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阮水根驾车经过新建区新建中心时,看到有警车巡逻,因其害怕查处遂驾车加速离开,巡逻民警发现异常后予以跟随,并在长堎镇同兴路堵住被告人阮水根的车辆,被告人阮水根为逃跑,驾车撞向其前方停放的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福特车,再驾车撞向其后方的警车,造成李某乙的车辆和警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该两辆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980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报案笔录等书证;
②证人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④被告人阮水根的供述和辩解;
⑤鉴定意见。
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处理建议如下:
1房产情况:查封被告人万振房产两套,分别位于新建区拉菲公馆小区、红谷新城小区,建议没收红谷新城小区一套房产,另一套没收等值财产;查封被告人邹甲生房产一套,建议没收等值财产;查封被告人程应芝房产一套,建议没收等值财产;
2扣押作案等车辆情况:扣押被告人万振车辆两台、被告人金玉金车辆一台、被告人胡方敏车辆一台、被告人喻明星车辆一台、扣押全顺车两台,建议没收这七台车辆。
3、扣押各被告人现金51885元,冻结各被告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5206.44元,建议予以没收。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万振从洪都监狱解押到案;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甲生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志坚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万圣蕙、杨健彪从豫章监狱解押到案;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玉金、喻明星被公安抓获;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梁波文从赣江监狱解押到案;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方敏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根荣被公安抓获;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夏鹏被公安抓获;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文被公安抓获;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金虎从赣江监狱解押到案;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熊传华被公安抓获;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昌昭、李志刚被公安抓获;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程应芝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声南被公安抓获;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金杭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喻序龙被公安抓获;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阮水根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流湖派出所投案。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唐再和被公安抓获;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德辉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陆仙平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佳明被公安抓获;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金学东被公安抓获;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振兴、胡兆福被公安抓获;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抓获;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章俊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组织成员开设赌场8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5起,其中4次系组织、策划者,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纠集组织成员实施6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邹甲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组织成员开设赌场7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3起,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纠集组织成员实施4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徐志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5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万圣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杨健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金玉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梁波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4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方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9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5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喻明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袁根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夏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4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董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金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传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徐昌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程应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声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金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喻序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志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阮水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980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唐再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德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陆仙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肖佳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 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金学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振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5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3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章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叶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兆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开设赌场2 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雷武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员:杨丽娜、欧阳茫
2019年6月6日
附:
1、本案卷宗共180卷;
2、本案光盘共523盘;
3、被告人万振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邹甲生、徐志坚、金杭、金玉金、喻明星现羁押在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刚、董文、金学东现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波文、程应芝、金虎、阮水根、夏鹏、章俊、唐再和、李德辉现羁押在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健彪、万圣蕙现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声南、袁根荣、肖佳明、陆仙平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方敏、喻序龙、熊传华、徐昌昭、叶某某、胡振兴、胡兆福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4、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情况
(1)查封房产
查封万振房产2套。分别位于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房产面积122.6平方米,户主:万振,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593800元,万振共出资16400元;新建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房产面积94.25平方米,户主:万振、张某丙,产权证号:赣(2018)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319500元,万振出资首付23万元及按揭款。
查封邹甲生房产1套。位于新建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房产面积94.3平方米,户主:邹甲生,产权证号:赣(2018)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225900元。邹甲生出资首付款10万元、按揭款24000元,共计124000元。
查封万圣蕙房产1套。位于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室,房产面积79.96平方米,户主:万圣蕙、吴某某,产权证号:赣(2016)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959520元。没有证据证实万圣蕙出资情况。
查封徐志坚房产1套。位于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室,房产面积93.90平方米,户主:徐志坚,产权证号:赣(2017)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032900元。没有证据证实徐志坚有出资。
查封金玉金房产1套,房产位于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室,面积140.53平方米,户主:金玉金,产权证号:赣(2018)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545830元。没有证据证实金玉金有出资。
查封金杭房产1套。位于新建区**镇**路**弄**号**栋**单元**层东,房产面积144.01平方米,户主:金杭,产权证号:赣(2016)新建区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080075元。没有证据证实金杭有出资。
查封程应芝房产1套。位于经开区**路**栋**单元**室,房产面积:87.15平方米,户主:程应芝、周某某,产权证号:赣(2019)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产价值为871500元。程应芝该套房产共出资按揭款59583元。
(2)扣押作案等车辆
扣押万振车辆两台。分别为宝马轿车(型号为:********,车牌号:赣A*****,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为260000元);日产汽车(型号为:********,车牌号:赣A*****,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为65400元)。
扣押金玉金车辆一台,大众轿车(型号:********,车牌号:赣A*****,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为135700元)。
扣押胡方敏车辆一台。现代轿车(型号:********,车牌号:赣A*****,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为8100元)。
扣押喻明星车辆一台。一汽轿车(型号:********,车牌号:赣A*****,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为83700元)。
扣押全顺车两辆。
(3)扣押现金51885元。分别为:被告人邹甲生现金:400元;被告人徐志坚42100元;被告人金玉金5400元;被告人喻明星3985元。
(4)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5206.44元。分别为:被告人万振中国银行(账户:1917********)冻结2479.57元、中国银行(账户:2037********)冻结218元、中国银行(账户:62590536********)冻结11563.92元、中国银行(52420636********)冻结203.9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02240101********)冻结51.8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42100********)冻结0.02元;被告人邹甲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5022400012********)冻结176.1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0200********)冻结35467.29元;被告人徐志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02******** )冻结148.98元、冻结中国银行(账号:1962********)冻结4.57元;被告人熊传华中国银行(1977********)冻结3.96元;被告人徐昌昭(1902********)冻结0.01元;被告人金杭中国银行(1977********)冻结0.0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5022060012********)冻结64.1元;被告人董文中国工商银行(15020266012********)冻结0.57元;被告人喻明星中国建设银行冻结482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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