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735号
被告人万昌春,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昌春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9日上午,因清理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罗万村万某甲(已起诉)经营的“顺达网吧”门前杂物一事,万某甲与该村时任主任万某乙发生纠纷。当日中午,万某乙的弟弟万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万昌春及万某丁(已起诉)等亲友来到“顺达网吧”,与万某甲及其亲友发生冲突,塘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劝离。14时许,万某甲及其亲友来到该村阳光小区门口,与事先聚集在此的万昌春等人进行对骂,尔后,双方手持鱼叉等工具进行殴斗,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万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万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万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万某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万昌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万某丙、万某壬、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辛、万某庚、万某戊、万某己、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昌春及同案万某丁、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昌春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昌春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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