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万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兰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万某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为获取电话号码方便催讨债务,2019年1至3月期间,万某擅自将公民身份信息(包括公民身份证号和姓名)21774条提供给被告人兰某某,并以2.5元(人民币,下同)每条的价格,向兰某某购买该公民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号码用于催讨债务,兰某某将万某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提又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以2元或者1.5元每条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该公民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号码,刘某某利用其在贞丰县长田镇“**通讯”移动公司工作的便利,违规使用移动公司CRM(4A)业务系统查询,根据兰某某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电话号码一万余条出售给兰某某,兰某某又出售给万某。刘某某非法获利22000元,兰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万某使用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催债获得公司提成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兰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万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兰某某有一般立功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兰某某、刘某某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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