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852号
被告人万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万家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万家路@@号。2016年7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号。2012年4月19日因抢劫罪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区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乙伙同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经过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一家庭塑料厂内,以举报环保问题为由威胁受害人刘某某夫妻,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及四包中华牌香烟。
2.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乙以上虞区永和镇###横山塑料厂存在环保问题为由,通过电话举报的方式威胁受害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2019年上半年,万某乙以借为名再次威胁王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经过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教堂附近,故意追尾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以马某某酒后驾驶为由威胁报警处理,以此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乙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金、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葛某某、曹某某、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曹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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