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万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乡**村**组。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施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铜锣湾广场大厦**楼经营一家代办信用卡的公司,该公司通过话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进行包装,7天之内即可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并伪造资格初审页面、发送公司虚假定位等获取被害人信任,以缴纳资料包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2019年4月份,施某丙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铜锣湾广场大厦**房间成立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陆续招聘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和施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继续以同样方式诈骗林某乙等大量被害人。该公司从2019年5月23日至7月30日期间公司业绩共计6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万某乙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6.5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66万余元;被告人龙某乙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4万元左右,参与期间公司业绩6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入职时间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2.8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6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丙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2.8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6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人民币5.3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45万余元;被告人魏某甲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人民币3.2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47万余元;被告人施某甲入职时间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人民币3.6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45万余元;被告人邱某乙入职时间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30日,个人业绩3.8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3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入职时间从2019年7月8日至7月30日,个人业绩人民币1.1万余元,参与期间公司业绩22万余元。
2019年7月30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铜锣湾广场大厦**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纸质笔记本上记载内容、初审界面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工资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证人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王某乙、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同案犯施某丙、施某乙、方某某、魏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与人结伙,帮助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与人结伙,帮助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甲、施某甲、邱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检察官助理:程鹏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被告人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朱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被告人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提讯证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4.《量刑建议书》玖份。
5.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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