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万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沿江路摆渡人酒吧消费时遇见朋友李某某,在李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聊天过程中,万某与龚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万某将一酒瓶砸碎,并持破碎的酒瓶刺伤龚某某头部及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万某得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20年7月1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刺伤被害人龚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简项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酒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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