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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县**镇**路**号**单元**室。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3********,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县**街**号**栋2单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2019年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舒兰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谢祝美诈骗一案,后本院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提成,刘某某(已起诉)明知小向(未查实身份)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刘某某按照小向的要求让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提供自己及他人微信二维码,并授意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把微信头像换成手机游戏充值图片,把微信名字改成收款方,冒充手机游戏充值客服,被告人谢某某又把阳某某的微信头像换成手机游戏充值图片,把微信名字改成收款方,冒充手机游戏充值客服。2019年1月3日,小向告知刘某某3、4号这两天会有钱款陆续到账。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小向利用刘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7,5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下载的公安部反电信诈骗平台材料、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收押证明、万某某等人前科材料;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阳某某证言;3.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在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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