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7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 )。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月、2002年11月、2011年7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0月、2013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曹波,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1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9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与吸毒人员霍某某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而后,万某某将0.08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人傅曹波,傅曹波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街道安居家园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该0.08克毒品海洛因交予霍某某,霍某某向傅曹波支付毒资人民币现金100元。
同日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街道安居家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傅曹波抓获。而后,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单元**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万某某、傅曹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0.08克,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万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曹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曹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曹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傅曹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傅曹波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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