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3********,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地名)汽车修理店旁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棉花坝(小地名)河堤处秘密窃取李某某河道整治工地上钢管、路灯桩若干,刘某甲分给万某某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余元后将钢管、路灯桩以0.8元/斤的单价销赃至刘某乙所开废品收购站。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万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渡船口(小地名)河堤处秘密窃取谭某某安放在河道边施工所用的柴油发动机、抽水泵一套,刘某甲分给万某某300元后将柴油发动机、抽水泵以0.8元/斤的单价销赃至刘某乙所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00余元。
二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10月 22日、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谭某某被盗柴油发动机、抽水泵价值4720元。
案发后,石柱县公安局将柴油发动机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2019]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冉崇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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