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2日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县**乡**村**组。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韦政、被害人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单某某在事先商议后,在被告人单某某处得知被害人邸某某饮酒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某指使被告人单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开房的方式套话摸清邸某某所处位置,并诱骗邸某某酒后驾车上路,同时万某某伙同黄某某(另处)驾驶苏B8**雪弗兰轿车尾随邸某某驾驶的苏BX**比亚迪越野车,并在惠山区**路与**街路口故意追尾,后以邸某某酒驾要报警相威胁,迫使邸某某“私了”,向其敲诈人民币2万元。
案破后,万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邸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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