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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夏某某等骗取贷款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130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大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1*******,汉族,大学文化,系山西**有限公司**,住山西省运城市**县**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区)。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夏某某、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担任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期间,在协助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以下工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委托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为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为达到银行贷款要求,万某某向**事务所综合部经理王某乙(已判决)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数据,并授意其对财务数据进行调整,王某乙据此出具了虚假的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两份。**公司向工行**支行提供了该两份审计报告,工行**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4,500万元。该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冻肉,而是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了该笔贷款。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在担任**公司**期间,在协助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以下工行**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为达到银行贷款要求,授意**事务所综合部经理王某乙对**公司财务数据进行调整,出具了虚假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后**公司向上述三家银行提供了包括2014年度在内的虚假审计报告。中信银行**分行、锦州银行**分行、工行**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8日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5000万元、10,000万元。上述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冻肉,而是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15日、2016年3月18日向上述三家银行归还了所贷款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在担任**公司**期间,其在协助该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以下工行**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委托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为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为达到银行贷款要求,王某甲向**事务所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数据,**事务所据此出具了2015年度审计报告。后**公司向上述三家银行提供了包括2015年度在内的虚假审计报告。中信银行**分行、锦州银行**分行、工行**支行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7日向**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万元、5000万元(后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为流动资金贷款4950万元) 、9000万元。上述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冻肉,而是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经中信银行**分行提起诉讼,**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已还清该行贷款本息。现工行**支行、锦州银行**分行贷款均逾期未还。

被告人万某某、夏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行**支行、中信银行**分行、锦州银行**分行出具的贷款档案等;

2.  证人神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夏某某、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附:

1.​ 三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 卷宗29 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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