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5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社**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单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而后,万某某将0.03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在重庆市第115中学附近将该0.03克毒品海洛因交予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
同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A区对面将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抓获归案。万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0.03克,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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