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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万某某负责从上线低价购买毒品,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向吸毒人员贩卖,利润平分。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箭弓山小区门口找到被告人尹某某,给被告人尹某某400元现金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尹某某收钱后到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的蜂窝酒店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将毒资交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交给被告人尹某某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被告人尹某某拿到毒品马上返回箭弓山小区门口交给了陈某某。

2、2018年5月底的一天,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尹某某200元毒资,被告人尹某某收钱后到汽车西站达美写字楼附近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将毒资交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交给被告人尹某某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被告人尹某某拿到毒品马上返回达美步步高广场附近交给了陈某某。

另查明,2018年6月2日晚,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达美D6区附近,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万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其手中购买了少许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8年6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所驾电动车查扣冰毒9.93克,麻古0.88克,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带领民警赶到长沙市高新区**街道“非特便捷酒店”6836号房间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所列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万某某有立功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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