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88********,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0********,汉族,专科文化,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园**组**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8********,汉族,专科文化,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里**。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6月9日,注册成立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租赁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幢**层**号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万某某担任**并系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乙公司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被雇请担任**甲公司商务总监,协助万某某负责**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被雇请担任**部**,负责业务营销。
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间,安排**甲公司**及**以该公司的名义,对持有“关键词”注册权的被害人谎称有买家欲高价收购其持有的“关键词”,诱骗被害人至**甲公司洽谈业务,被害人来汉后,**甲公司**及**相互配合,采取冒充“买家”等方式,以“买家”收购“关键词”需要网络配套资源并以进行版权认证、评估、制作APP软件、微信小程序,**公司**的版开发、网络资源运行与推广等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骗取李某某、马某某、梁某某3人共计人民币342383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取梁某某人民币共计2731838元。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当月22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公司营业执照、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等;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永芳
检察官助理:徐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补充材料1份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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