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41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 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万某某帮忙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拿到毒品后一起吸,另外张某某再给万某某50元的好处费,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万某某收到钱后在南昌县象湖力高澜湖郡小区找翔某某(另案处理),拿到毒品后万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其来翔某某家中碰面,后二人一起吸食。
2.2020年3月14日,吸毒人员翁某某找万某某帮购买1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定毒资通过微信支付、毒品当面交易,碰头地点在象湖某路边,在此次交易中万某某从中截留了部分毒品。
3.2020年5月21日,吸毒人员翁某某找万某某帮购买9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定900元拿三板货,翁某某拿一板给万某某,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万某某后联系吴某某帮忙购买。吴某某联系好货佬翔某某后,万某某再让翁某某微信转钱,并让翁某某开车去接吴某某。按照约定翁某某给万某某转了900元,万某某将900元转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截留150元,拿剩余的750元找翔某某拿了三板货。翁某某开车接到吴某某后,吴某某带其前往象湖新力银湖湾小区地下车库,拿到毒品后与翁某某碰头,将毒品交给翁某某,根据约定留下一板。
4.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西中医学院门口对面的出租房租住时,万某某找张某某帮忙购买700元甲基苯丙胺。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当晚,张某某收到钱后买来毒品,前往万某某租住房与其碰面,后一起吸食。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现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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