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1********,苗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0时许,周某某驾驶车辆载肖某某等人行驶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至**村委会**村**山的水泥路上,李某某骑摩托车载杨某某等人超过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周某某驾驶车辆追上去叫李某某等人注意安全,后双方把车子停在公路上下车发生争吵,李某某打电话给万某某,万某某骑摩托车到现场后查看车子没有刮痕便叫周某某等人道歉,后双方发生争吵殴打,被告人万某某用刀砍伤肖某某左手等处,两人抢刀过程中摔倒在公路边排水沟里面,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头砸肖某某的头部等处,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经通知到案。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47****,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997****;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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