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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村**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1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1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经续展至2023年**月**日;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3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经续展至2023年**月**日。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经共谋,多次将被告人万某某购得的假冒“**”品牌的白酒,销售给南京市秦淮区**路**烟酒店的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300元。其中,2019年7月7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2019年7月16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00元;2019年8月12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400元。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15****号、第333****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书证;   

3.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等书证;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里鹏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联系电话1881130****)、李某某(联系电话1855183****)现在其住处。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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