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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林某某、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街道**社区****号,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5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委会**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月**日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 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林某某、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被告人林某某招募被告人万某某管理“多卡宝”设备,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5000元。林某某先后将140张电话卡、四台“多卡宝”设备及两台终端路由器等设备邮寄给万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通过QQ指导万某某对设备进行安装编号,并由唐某某发送远程操作指令,由万某某负责“多卡宝”设备的开关机及插换卡服务。林某某、唐某某、万某某在明知该“多卡宝”设备可能被用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管理“多卡宝”设备,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2020年3月21日万某某插入“多卡宝”设备的电话卡(号码16567113398、16561773695)后台拨打出诈骗电话,导致被害人戴某某被骗走6万余元、被害人吁某某被骗走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军彪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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