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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梁某某等3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煤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村,2018年11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2018年8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万某甲(另案处理)自2006年辍学后一直未有稳定工作,因喜欢赌博长期混迹于各个赌楼,因此认识到赌楼获利丰厚。自2012年起,其先是将其堂弟万某乙、同乡徐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网罗在其身边开赌楼。徐某甲、梁某甲、胡某某、袁某某、夏某、董某、金某、熊某某、胡某乙、金某甲、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先后跟随万某甲。该一伙人或自己开设赌楼,或在发现他人的赌楼后通过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强行入股分红,通过“以黑护赌”、“以赌养黑”的方式不断壮大自己的势力。2015年底,和万某甲早在社会上相识的邹某某(另案处理)出狱,万某甲邀请邹某某共同开设赌场,随着邹某某带领喻某乙、金某丙、李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加入后,势力愈发壮大,逐渐形成了以万某甲、邹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徐某甲、万某乙、梁某甲、胡某某、袁某某、夏某、董某、金某、熊某某、徐某某、程某某、胡某乙、金某甲、喻某某、杨某某、喻某乙、金某丙、李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孙某、韩某、夏某鹏、涂某、戴某某、唐某某、李某辉、陆某某、肖某某、金某东、胡某兴、章某、叶某辉、胡某福及杨某斌、肖某欣、戴某杰、胡某福、万某龙、罗某杰、胡某甲、丁某某、邹某文、胡某文、夏某涛、朱某、刘某某、李某龙、戴某华、邹某卓、余某水、金某东、聂某民、喻某广、毛某、喻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新建区及周边地区为据点开设赌场,称霸一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万某甲、邹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徐某甲、金某丙主要负责赌楼的管理,收取赌楼的获利、分红;万某乙、梁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喻某乙等人主要负责带领人员护楼、冲楼;梁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金某丙、喻某乙等人还发展了小弟。该组织人数较多,形成了上下三级较稳定组织。

该组织有普遍认可的不成文规矩:要听话,服从大哥的指挥;不准吸食毒品;为了组织的安全,不能随意外出惹事;不要去打没有利益之争的架,要打架就要打赢。如: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邹某某警告,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万某甲殴打。2016年7月,熊某某、夏某、胡某乙等人在新建区礼步湖大道持械打砸胡某丙的车辆,因胡某丙报警,万某甲害怕惹祸上身,安排夏某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因为夏某没有接电话,万某甲安排了熊某某、胡某乙去投案,之后夏某被万某甲冷落,被开除组织一段时间。万某甲、邹某某为争夺赌楼利益及强势地位,多次与罗某林、夏某文发生打架,万某甲、邹某某要求要打赢,绝不能丢面子。

该组织为便于行动和快速反应,统一安排食宿,统一配备打架的凶器和车辆。至案发,查实的统一住宿有宾馆4家,租住私人住房11处,扣押打架车辆3辆,鱼叉、斧头近40把。

该组织为笼络组织成员,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为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为受伤的成员提供医疗费;成员因为组织的事情坐牢,组织会给与相应的补偿等;成员犯事,组织会出面解决等。如:成员在赌楼护楼,可以领取工资,逢年过节可以领取红包。杨某某等人在聚众斗殴中受伤,治疗费由组织开销。金某、万某乙等人因为组织打架的事情坐牢,组织会安排人员到看守所上账。2017年2月3日聚众斗殴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由组织赔偿8万元钱给被害人,以被害人的谅解换取对涉案成员的从轻判决。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自2012年起,该组织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等多地开设赌楼,从中攫取高额经济利益。大型赌楼直接由万某甲、邹某某本人开设,开设期间每天收入几千到数万元不等,小型赌楼由万某甲、邹某某同意或默许由徐某甲、梁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金某丙、喻某乙等成员开设或强行入股,开设期间每天收入几百到几千不等。

该组织获取的收入部分用于组织维系和支持组织活动:一是为成员提供生活保障,为护楼人员提供工资,并统一吃住等;二是对组织成员进行感情投资,向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给予费用等;三是为组织犯罪进行善后,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赔偿,给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药费等;四是为犯罪行为提供保障,将敛财所得用于开设赌楼,并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时,统一安排车辆、购买凶器等。其余部分由万某甲、邹某某等人瓜分。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该组织为了争夺经济利益,维护、壮大组织势力,扩大影响,自2012年起,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威慑、恐吓竞争对手,垄断赌博行业,其行为在手段上有暴力性、胁迫性的特点,在时间上有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特别是为了争夺赌楼上的强势地位,该组织在与竞争对手打斗的过程中,无视周边群众的生命安全,实施了驾车在大街上冲撞,导致一无辜路人被撞成重伤以及因怀疑路人是竞争对手,强行绑走并实施殴打等恶劣行为。至案发,查实有组织地开设赌场犯罪10余起、聚众斗殴犯罪4起、寻衅滋事犯罪6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造成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多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新建区及周边赌场。特别是该组织为争夺强势地位、强行入股,动辄纠集数十人,持鱼叉、砍刀等凶器,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或者居民住宅,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林、艾某宝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1、2015年7月底至2016年4月,熊某华(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商贸城“鱼贩子”床上用品店店门口,采取提供场地、桌子、赌具“牌九”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赢利,每天参赌人数多达二、三十人。在万某甲、邹某某组织势力影响下,戴某华、梁某甲、袁某某等人通过冲楼的方式,强行入股该赌楼,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民、敖某明、金某东、唐某某(均已判决)在赌楼护楼望风。2016年4月熊某华被刑拘后戴某华等人将该赌楼继续开设至2017年3月。

2、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徐某根(己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垃圾站旁的明珠公园内用木板搭设摊位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万某甲、邹某某组织的梁某甲、袁某某、夏某、胡某某等人在组织例行"巡査"中发现后,纠集人员冲击该赌楼并赶走赌客,通过暴力威胁强行入股,并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涂某、金某东、叶某辉、胡某甲、胡某兴、丁某某、胡某福、夏某涛、胡某文(均已判决)等人护楼拿工资。该赌场内,参赌人员每天10-20人不等,抽头渔利300元左右,徐某根与护楼人员平分。2018年8月22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根、熊某华、聂某民、敖某明、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

2017年3月前后,万某甲、邹某某在新建区西山镇开设赌楼,万某甲、邹某某安排了徐某甲、金某丙带人在该赌场护楼。同年3月24日,金某丙等人离开该赌楼返回长堎镇的路上,遇到一伙人手持鱼叉对其进行追砍,随后金某丙将该情况汇报给万某甲、邹某某。万某甲、邹某某认为是罗某林一方的人要来冲赌楼,于是要徐某甲、金某丙加派人手准备鱼叉等凶器随时与对方打架。同年3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聂某民、毛某、戴某某、徐某甲、金某东、金某丙等人结束一天的护楼工作分乘两辆车返回长堎,结果被告人万某某、聂某民、毛某、戴某某、金某丙、金某东这辆车的人员在西山街上停下来买烧饼吃的时候遇到了前来打架的对方,双方持鱼叉等凶器在大街上斗殴,戴某某、聂某民被对方杀伤。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顺、胡某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开设赌场系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开设赌场系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欧阳茫

2020年2月18日

附:

1、本案卷宗共28卷;

3、被告人万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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