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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牛某某、司某某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援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明知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贷款诈骗所得,仍通过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或者通过索要他人微信、银行卡账号的方式帮助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分子转账,并从每笔转账资金中提取10%-15%的“手续费”分配获利,造成被害人谭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其中,万某某帮助诈骗转账3次共计1.6万元,司某某帮助诈骗转账1次共计6000元,牛某某帮助诈骗转账1次共计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在明知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贷款诈骗所得的前提下,万某某提供中国**银行卡(尾号为****)帮助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分子(“海南”那边的人)收取被害人杨某某转账两次共计4000元。随后,万某某通过云闪付二维码将该笔诈骗款转账给上线,获取“手续费”几百元。

2、2019年12月11日,在明知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贷款诈骗所得的前提下,万某某提供中国**银行卡(尾号为****)帮助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分子(“海南”那边的人)收取被害人罗某某转账三次共计6000元。随后,万某某通过云闪付二维码将该笔诈骗款转账给上线,获取“手续费”几百元。

3、2020年2月28日,在明知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贷款诈骗所得的前提下,司某某通过QQ和微信找到万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号帮助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分子(QQ昵称“****”)收款转账,随后万某某找到牛某某,由牛某某提供中国**银行卡(尾号为****)收取被害人谭某某转账三次共计6000元。由于转账操作不成功,万某某未按司某某的要求将该笔诈骗款转账给上线,而是将该6000元独自据为己有。

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牛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牛某某、万某某、司某某均表示谅解。万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贷款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账户帮助收取诈骗款,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3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安机关从万某某、牛某某处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鸣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司某某、牛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以及补充证据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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