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1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1********,土家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田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以租车为名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并将车辆贩卖销赃。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14日,田某甲以租车为名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运输有限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粤S****X的银灰色宝马320i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湖南省长沙市并以两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2016年9月24日,万某某、田某甲以租车为名从重庆市重庆**服务有限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渝A****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湖南省长沙市并以两万八千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
3、2016年10月23日,田某乙以租车为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添逸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C****8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湖南省石门县藏匿。该车已被租赁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370元。
4、2016年10月28日,田某乙以租车为名从贵州省贵阳市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阳花溪**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豫A****R的黑色大众迈腾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车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并以三万八千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814元。
5、2016年10月29日,万某某、田某甲以租车为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吉赫兹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桂A****7的银灰色大众速腾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至山东省枣庄市准备贩卖时,车辆被人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610元。
6、2016年11月3日,万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山东省枣庄市神州租车服务管理(**公司枣庄**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鲁A****2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江苏省贩卖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
7、2016年11月5日,田某乙以租车为名从江苏省徐州市永诚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一辆车牌号为苏C****2的黑色大众某某某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安徽省合肥市并以三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090元。
8、2016年11月7日,万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安徽省合肥市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苏A****5的白色大众朗逸小轿车。随后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将该车开到湖南省石门县藏匿。该车已被租赁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车合同、验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宋某某、尹某某、田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代理检察员: 陆 路
2017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