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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0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潼南区**工地。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田某某共谋后,携带万某某提供的锂电池、升压器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1组外涪江天然水域。二人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获鲫鱼、鲢鱼、白条等渔获物共计10.38公斤。被告人万某某与田某某返回时被执法人员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当场查获,渔获物被放生。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万某某、田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锂电池、升压器、渔获物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7月6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潼南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399619****;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842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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