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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舒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公诉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小**村**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瓯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舒某某、王某某、向某某、万某某、祝某某、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赖某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共谋从事走私柴油活动,将境外海域非法过驳入境的柴油运输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和茶山街道山根村的简易码头销售。该团伙雇佣被告人向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人拉油管,雇佣被告人祝某某、倪某某等人望风,雇佣被告人万某某等人管理油罐车秩序。另外,被告人万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某雇佣他人驾驶油罐车购买走私柴油,被告人胡某某雇佣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油罐车运输走私柴油。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祝某某、倪某某参与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5325505.66元;被告人徐某某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08102.54元;被告人胡某某和章某某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617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油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油罐车车辆登记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左某某、郑某某、聂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舒某某、王某某、向某某、万某某、祝某某、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祝某某、倪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伙同他人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走私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龙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舒某某、王某某、向某某、万某某、祝某某、倪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补充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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