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万方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融海众诚商务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孝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小区**栋**单元**。曾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甲业务**,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陂区**镇**村**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售后**,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码4209821995********,**售后**,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路**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售后**,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甲业务二部**,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昌县**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甲业务一部**,出生地湖北孝昌,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镇**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方超、舒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万方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成立了**(武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在武昌区民主路洪广大酒店、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办公室设点经营,从事所谓的贷款、信用卡代办业务。被告人万方超系公司**,实际**,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人舒某某系业务总监,负责业务部日常工作的管理;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甲部**,被告人李某某系*乙部**,负责各组的日常业务管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均系*丙部**,负责为客户办理贷款、信用卡及退款服务;胡轶(另处)等**负责打电话吸引客户缴费办理贷款、信用卡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万方超一伙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单位名义,采取拨打手机、加微信好友等****,打着办理贷款和信用卡的幌子,谎称有能力替客户办理正规贷款和银行信用卡,承诺如果办不成将全额退款,以此欺骗需要贷款和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以收取“服务费”、“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各类转账资金67099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万方超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该公司2018年8月成立以来,其伙同被告人舒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骗取他人服务费,累计诈骗金额67099元。
被告人舒某某在担任*乙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闵波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娜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武某某春人民币2980元,所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70元。2019年2月以来担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管理公司业务部日常业务工作,参与诈骗金额累计67099元,案发后其家属带其退赔了所诈骗以上3名被害人的赃款,取得了其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公司**部**负责为客户办理贷款和信用卡,非但不办理,且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编造各种理由不予退款或者仅退小部分款项,以此方式进行诈骗作案,诈骗金额累计67099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乙业务组长,负责业务一组的日常管理,带领并授意**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其中骆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谭某某琴人民币1000元,其本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王某某某人民币2980元,案发前向被害人马某某退款1200元,其参与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7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乙业务组长,负责业务二组的日常管理,带领并授意**万方超、胡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其中万某甲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70元、被害人张某某花人民币6980元、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980元;肖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98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980元;胡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黄某某辉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80元;胡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980元,其本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80元、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999元,发案前向被害人退款1100元。其参与的诈骗金额共计4562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方超、舒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熊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被害人的数据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微信群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被害人娜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骆某某等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万方超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方超、舒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方超、舒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万方超、舒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方超、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方超、舒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6.《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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