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附***号,现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室。2011年9月因吸食K粉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辉辉,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路***社区一民房内。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5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罚款。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2014年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室,现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号***室。2018年1月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案被红谷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舒辉辉、赖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舒辉辉、赖某甲和姜某某、赖某乙等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南路玉河明珠网吧楼下与被害人胡某某、晏某某、陈某某一行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万某某、赖某甲和被害人胡某某欲发生肢体冲突,被双方朋友劝阻。双方各自散去后,被告人舒辉辉和姜某某、赖某乙等人到附近瓦罐汤店喝汤,被告人万某某、赖某甲到华夏网吧附近的金牌烤鱼吃夜宵,并与何某某、陈某某碰到一起。被害人胡某某手持皮带路过瓦罐汤店气势汹汹地揪住被告人舒辉辉的衣服想找万某某、赖某甲挑事未果离开。被告人舒辉辉马上联系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告知此情况,被告人万某某、赖某甲等人闻讯赶来和被告人舒辉辉等人汇合后,路过华夏网吧楼下时在楼梯口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一行人相遇,被告人万某某手持皮带与何某某先冲上前与被害人胡某某打架,何某某先是被被害人胡某某用皮带打伤头部流血,被告人万某某手持皮带向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等人挥打,被告人赖某甲与舒辉辉也上前参与打架,被告人舒辉辉使用其从瓦罐汤店带来的瓷碗砸向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被告人赖某甲用拳头殴打胡某某,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也从金牌烤鱼店赶来使用皮带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在华夏网吧上网的余某某上前劝架,也被打伤。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舒辉辉和赖某甲接到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舒辉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内容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舒辉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舒辉辉、赖某甲、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使用皮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辉辉伙同他人使用瓷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舒辉辉、赖某甲、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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