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河南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涉嫌盗窃罪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先后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先后窜至河南省中牟县**道与**街交叉口西北角**工地仓库内,将该工地存放的1826个管扣盗走。其中,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盗窃管扣740个,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盗窃管扣1086个。现被盗管扣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盗窃管扣价值人民币2497.5元,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盗窃管扣价值人民币3716.5元。
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苏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物证: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2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苏某甲、陈某某、郭某某、苏某乙现均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卷宗和证据名册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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