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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蒲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79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住江西省新建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身份证件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本人或指使被告人蒲某某等人携带对公账户办理资料及被害人身份证件,至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重庆渝北建设银行等银行,冒充授权委托人,向银行提供虚假法人电话号码并指使他人冒充法人接听银行核实电话,办理对公账户。同时,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身份证件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万某某安排,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冒充授权委托人,至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经查,被告人万某某盗用11名被害人身份证件,被告人蒲某某盗用了8名被害人身份证件。

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指使被告人蒲某某盗用蒋某某的身份证件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建设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蒲某某、万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开户许可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蒲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1446****,被告人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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