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 系中共**镇**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万某某与张某、文某某等人合办“***厂”,在该厂基建施工时,万某某未向供电所提前申报,指使电工被告人谢某某直接从过路线上搭线用电用于工地基建和照明,2015年3月19日,醴陵市A镇供电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基建供电的搅拌机和振动机私接电线施工,工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经鉴定,窃取电量为5040KWH,价值3875.76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指使电工被告人谢某某以绕越电表私接线路方式盗窃 用于万某某经营的****厂生产用电。2019年3月中旬,醴陵B供电所对***厂进行检查,万某某指使员工拒不配合检查,并在检查人员离开后指使谢存道复原线路。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指使电工以绕越电表私接电线方式盗窃电能用于***厂生产用电。2019年4月18日上午11时,B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擅自绕越计量装置,从接线处接入三厢四线50M电缆线进行鞭炮红炮半成品加工,用电设备及办公照明用电设施总功率为29.94KW。经鉴定,窃取电量为8855KWH,价值6809.50元。两次盗窃电能价值10686.26元。案件发生后醴陵市电力局分别对**厂,****厂窃电进行了处罚,补交电费5000元和处罚共2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前科证明材料、醴陵纪委移送函、举报信、****厂**车间工人工资发放表、**台区电损表、****厂**车间电表用电计费明细单、查处违规用电处理情况说明书、欠条复印件、补缴电量计费单、追补电费及违约用电计算书复印件、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查处作案现场照片、电费明细表、****厂应追补电费对账书面通知单、《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文件复印件、****厂制筒车间产量和用电统计表、盗电情况一览表;2.证人钟某某、易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窃电量与窃电电费计算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副本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